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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方柏皓
呂侑玲
林芋秀
陳姵吟
被 告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
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原本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柏皓新臺幣(下同)159,669元、呂侑玲281,308元、林芋秀226,486元、陳姵吟188,5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0,944元至方柏皓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㈢被告應提撥15,185元至呂侑玲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㈣被告應提撥13,817元至林芋秀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㈤被告應提撥12,038元至陳姵吟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因此,本件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8,0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04元,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14日繳納完畢。
另外,本件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為6,606元【計算式:9,910元-3,304元=6,606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或兩造徵收之。
三、次查,本件嗣後因被告已補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故原告撤回上述第㈡至㈤項關於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四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退休金帳戶的部分。
經原告部分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60元,第一審的裁判費為9,360元。
四、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柏皓新臺幣159,569元、原告呂侑玲新臺幣281,096元、原告林芋秀新臺幣226,335元、原告陳姵吟新臺幣188,50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12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七應付金額總計之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已於同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112年12月6日已經確定而終結,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而查,本件原告再第一審經部分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6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
其中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8,611元。
其餘的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註:包括原告撤回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此撤回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即原告應負擔第一審的裁判費1,299元【計算式:9,910元-8,611元=1,299元】。
而查本件原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經扣除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已繳納裁判費3,304元後,本件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為6,606元。
因本件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8,611元,故此部分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6,606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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