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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一場)
法定代理人 劉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另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
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即4,757元(計算式:9,910元×48%=4,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153元(計算式:9,910元-4,757元=5,153元)由原告負擔。
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803元,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元(計算式:9,910元-9,803元=107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元,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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