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他,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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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沈榮哲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

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716元整,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請求被告應提撥126,294元整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請求被告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因此,上述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77,0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827元。

另外,上述非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因此,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827元,業經原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及於110年6月21日分別繳納1,000元、4,827元,合計共繳納5,827元完畢。

另外,本件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部分為5,653元【計算式:11,480元-5,827元=5,653元】,此部分數額,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或兩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第三項,及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並已於113年2月23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又查,原告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部分,為就第一審程序中原本請求勞工保險費損失119,710元本息部分,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為113,062元本息;

減縮請求的數額為6,648元。

本件財產權請求的部分,原告於減縮請求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70,362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仍為8,480元。

另外,原告請求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

因此,原告減縮請求後,第一審裁判費合計仍為11,480元。

另外,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用外,尚包括鑑定費、證人旅費等,而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支付二名證人旅費各500元,合計共1,000元,應列入訴訟費用的範圍。

因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總共12,480元。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即由原告負擔9,984元;

餘由被告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496元。

又查,原告已經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827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因此,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57元。

另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96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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