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他,2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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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27號
原 告 賴志堅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第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貳、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113年度救字第1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5,355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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