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他,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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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4號
原 告 鄭慧美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

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25元整,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70元,業經原告已繳納1,000元。

另外,暫免徵收的裁判費部分,其餘未繳納的金額為110元【計算式:1,110元-1,000元=110元】,此部分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已於同日即113年5月1日確定而終結。

因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而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後,尚有110元裁判費未繳納,此部分未繳納金額應由被告補繳。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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