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他,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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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7號 
原      告  周崑水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周昆河(原告誤為周崑河,已具狀變更,下同)為被告,請求被告周昆河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實際面積俟地政機關測量)拆除,並經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4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於112年10月30日,原告具狀將被告周昆河變更為被告鄭淑卿、周曉郁、周俊良。

於113年3月1日,原告具狀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用面積補充為90.48平方公尺,並撤回對被告周曉郁、周俊良之訴訟。

因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變更之情形,先前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變更之新訴,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件訴訟因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經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而終結。

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6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111元(計算式:90.48×9,064=820,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訴訟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原訴訟標的之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0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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