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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8號
原 告 有文心(HUU VAN TAM)
被 告 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姵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有文心(HUU VAN TAM)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63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㈠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50元,及其中19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128,4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蘇姵菁應連帶給付原告2,203,2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146元。
而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三、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嗣後,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30元整,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嘉美固企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蘇姵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3,20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此,原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2,53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4,467元。
因原告之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113年7月11日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而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146元;
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2,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467元。
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共為60,613元。
扣除原告在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或減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97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37,635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三十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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