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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何振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孫偉誌即孫有佃即侑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另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
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6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3元,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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