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他,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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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吳為松

被 告 金坤宜
被 告 陳善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裁定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為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62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第一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39,3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39,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三、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3萬9,33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此,原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39,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9,109元。

因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39,339元整,及自111年7月19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此,原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39,3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49,109元。

因之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已於同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已經確定而終結,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39,339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9,406元;

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49,109元;

第三審之裁判費為149,109元。

合計總共為397,62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三十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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