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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9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4,410元,其中3,28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04,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由原告暫先繳納1,470元,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940元。
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281元。
因原告已暫繳1,47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9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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