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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彥安律師
相 對 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李權桓與吳梓楠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權桓應向本院繳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事件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李權桓請求被告吳棟材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李權桓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棟材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李權桓負擔。
李權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併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權桓負擔。
李權桓不服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對李權桓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曾建豪律師為李權桓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權桓負擔。
李權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裁定選任謝彥安律師為李權桓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最高法院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核定謝彥安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按相對人李權桓暫免繳交之律師酬金屬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部分律師酬金係李權桓對於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更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所生,該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權桓負擔,則李權桓自應負擔該部分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而上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是李權桓暫免繳納之律師酬金2萬元,應自行繳納。
依此,本件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事件關於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應由相對人李權桓負擔,並逕向本院繳納,暨應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因目前本事件全部卷宗檢送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審理中,致本院無法核算全部訴訟費用額,而聲請人謝彥安律師則聲請先就其律師酬金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乃就此部分先行確定相對人李權桓應繳納予本院之訴訟費用為2萬元,待本件全部卷宗送還本院後,再依職權或依聲請確定其餘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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