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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何明穎
相 對 人 呂忠翰
江佳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2,35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27,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727,05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辦理授信額度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動用而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1萬元、99萬元合計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
然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僅清償本息至112年10月26日,尚積欠聲請人727,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以電話、存證信函屢次向相對人催繳,然仍未獲置理。
顯見相對人無償換錢開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且可能逃匿或隱匿財產,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查: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前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切結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債權人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前開請求自應予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又假扣押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但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明。
是故受假處分、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張與相對人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以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不能認為正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故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或數額為何,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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