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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成
相 對 人 許○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92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再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有二批茶葉產地與有效期限之糾紛約500萬元,聲請人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價款。
惟相對人所交付之茶葉因保存期限已過期而有產地不付之情況,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已解除契約,相對人自負有取回茶葉、返還貨款及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爰聲請本院為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非全無釋明;
又就假處分之原因,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5日,即將屆期,相對人既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即可向付款人為提示,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一併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且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924,000元,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台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葉○成
許○瑋
112年2月
13日
113年1月
25日
924,000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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