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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林若家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葉清源
葉泰慶
葉蕎萱
葉蕎慈
葉蕎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另假扣押之原因,則是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意旨略以:債權人葉清源、葉泰慶、葉蕎慈、葉蕎儀、葉蕎萱之被繼承人李麗月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匯款共新台幣(下同)655萬元予債務人投資股票及國內外不動產之權利,由債權人葉清源、葉泰慶、葉蕎慈、葉蕎儀、葉蕎萱共同繼承,故債權人葉清源、葉泰慶、葉蕎慈、葉蕎儀、葉蕎萱共同請求債務人返還或賠償655萬元投資款,聲請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4,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另外,債務人遊說李麗月邀葉清源共同合資購買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農地,債權人葉清源請求債務人返還農地出賣人退還或賠償溢付之價款884,500元,聲請裁定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6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說明債務人欲將自己名下財產脫產,以逃避債權人將來執行追償,債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裁定將債務人財產予以假扣押。
四、次查,本件債權人就上述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刑事告訴狀影本及line通訊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可以認為債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經有相當之釋明。
五、再查,本件從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證三的line通訊內容,顯示異議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在臉書上向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科技城」預售屋建案之廣告銷售人員詢問:「已簽約,但妻名字要改為先生如何處理」。
由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丈夫在臉書的上述留言內容,應可推認異議人即債務人於近期經刑事偵查以後,已經有意圖要處分之前以債務人自己名義所購買之「高鐵科技城」預售屋的權利,將名下財產脫產,藉以逃避債權人將來執行追償權利。
因此,本件如果不准許債權人在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先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將來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或賠償之債權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而且,債權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仍有釋明不足之處,然查債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應認為已經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又因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耗時甚長,債務人為卸責極可能將財產轉移或隱匿以逃避賠償。
而本件債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提供擔保後准許為假扣押。
因此,原審裁定准許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並同時諭知准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原審裁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4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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