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全事聲,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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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凱宣

代 理 人 張來福
相 對 人 芯越微電子材料(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撤銷假扣押聲請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張凱宣(下稱張凱宣)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0日收受裁定後,於113年1月15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張凱宣與相對人芯越微電子材料(嘉興)有限公司(下稱芯越微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88號為假扣押執行。

又張凱宣聲請命芯越微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命芯越微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而芯越微公司雖於112年10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張凱宣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補字第1131號),然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訴,而無起訴之事實。

是張凱宣於112年12月5日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誤認芯越微公司已經起訴,而駁回張凱宣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應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倘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芯越微公司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對張凱宣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88號執行假扣押程序,嗣張凱宣聲請限期起訴,本院乃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命芯越微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芯越微公司固於112年10月11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張凱宣、蔡文財返還借款,惟業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據桃園地院函覆在卷。

又芯越微公司另已於112年10月29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張凱宣返還借款人民幣121萬元之情,並有芯越微公司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及浙江省平湖市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芯越微公司起訴請求張凱宣返還借款事件,並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且依芯越微公司提出之兩造借款協議,約定借款雙方有權向芯越微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將來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而具有執行名義,應認大陸地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得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

從而,芯越微公司既已向大陸地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對張凱宣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張凱宣聲請撤銷假扣押,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凱宣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芯越微公司已向桃園地院起訴為由,駁回張凱宣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是張凱宣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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