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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彥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補習
費(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
小上字第2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17條)。
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補習費事件,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000元,再審原告對於113年1月30日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第二審裁定駁回而確定。
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再審原告依前揭法規所示應繳納再審訴訟費用1,500元,但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故再審原告應再補繳500元。
爰依上述法規,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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