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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異議人即
再審原告陳戊興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林豊森
林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第484條、第485條、第486條定有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異議,惟系爭裁定係關於駁回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且系爭裁定係由合議庭作成,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
法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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