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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文棋
何政杰
蕭裕宸
謝東霖
相 對 人 大安電機工程行即林書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113年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成立「㈠資方同意依勞方主張請求給付勞方劉文棋新台幣(下同)21,600元、何政杰23,600元、蕭裕宸23,400元、謝東霖19,800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爭議事件,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關於成立「㈠資方同意依勞方主張請求給付勞方劉文棋21,600元、何政杰23,600元、蕭裕宸23,400元、謝東霖19,800元與勞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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