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00元,及自113年7月1
-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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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嬌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謝雨茜
廖明憶
被 告 沈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RICHI ARIYANTI為被告看護工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0,8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50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95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於109年8月3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被告應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然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後,多次與被告聯絡相關執行事宜,被告均不理會。
原告核算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為20,000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09年至113年均以17,076元計算),每月應扣押2,924元(計算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因原告移轉比例為67.45%,每月應移轉1,972元(計算式:2,924元×67.45%=1,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自109年8月3日至113年4月應移轉金額為88,740元(計算式:1,972元×45個月=88,740元),原告減縮請求80,800元,理應清償完畢,惟被告均不理會,造成原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951號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9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原告就RICHI ARIYANTI積欠債權金額本金為80,800元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RICHI ARIYANTI自109年8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按債權人債權比例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076元部分,准由原告按其債權比例收取,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起算至113年4月RICHI ARIYANTI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每月薪資為20,000元,故本件可扣押之薪資為2,924元(計算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原告請求上述期間均依分配債權之比例67.45%計算,每月得收取之金額為1,972元(計算式:2,924元×67.45%=1,972元),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88,740元(計算式:1,972元×45個月=88,740元),是原告僅請求80,8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RICHI ARIYANTI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8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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