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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宋茜蒂
被 告 王能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能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6元之薪資扣押款,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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