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勞小,9,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明仁 住○○○○○區○○里○○○00號之2
被 告 佳星企業社即莊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臨時工人,從事鐵工焊接,與被告佳星企業社即莊志星認識多年,被告如有工地缺工,即會雇用原告前往。

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至7月21日間(共14日),原告應被告之請求至臺中三井百貨二樓停車場擔任臨時工(其中7月16日、7月17日原告亦受被告指派至臺中勤美停車場擔任臨時工),工作内容亦為鐵工焊接,約定工資每日3,000元,共計42,00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二)又於上開擔任臨時工期間,被告另有雇用訴外人高金富,於上開期間高金富曾向原告借貸1萬元,並與被告一同約定,此部分由被告從應給付高金富之工資中扣除,逕給付予原告(亦即高金富係向被告預支工資,惟由原告代墊),孰料被告至今亦尚未給付。

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42,000元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定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至7月21日間(共14日)受雇於被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薪資為每日3,000元。

而兩造間勞動關係已於111年7月21日終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給付薪資42,000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墊款1萬元部分:查本件訴外人高金富於工作期間,向被告預支工資1萬元,並約定由原告代塾,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返還代墊款之協議。

參、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手寫日記帳及訴外人高金富聯絡方式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佳星企業社即莊志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

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手寫日記帳等資料為證。

又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及113年5月7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113年5月9日,送達至被告佳星企業社登記地址嘉義縣○○○○○里○○路○段000號附1,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另113年5月7日,送達至被告莊志星的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已由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室人員戴○○代收】。

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2,000元: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計14日,應被告之請求至臺中三井百貨二樓停車場擔任臨時工;

其中7月16日、7月17日亦受被告指派至臺中勤美停車場擔任臨時工,工作内容為鐵工焊接,約定工資每日為3,000元,14日工資合計總共42,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工資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10,000元:查原告於擔任臨時工期間,因被告另有雇用訴外人高金富,於上開期間訴外人高金富曾經向原告借貸1萬元,並與被告一同約定,此部分由被告從應給付高金富之工資中扣除,逕給付予原告;

亦即,高金富是向被告預支工資,而由原告代墊。

此部分金額,被告至今亦尚未給付原告。

因此,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10,000元,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42,000元,並返還原告代墊款10,000元,合計總共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註:起訴狀繕本連同調解通知書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至佳星企業社的登記地址嘉義縣○○○○○里○○路○段000號附1,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因係屬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於113年4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為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