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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義隆
被 告 臺南巿專業輔導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巿,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5月11日公告附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在嘉義地區提供勞務之證明資料,故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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