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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告賴奇汶
吳宗保
黃素惠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773元。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4,72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計算式:2,320元-(2,320元2/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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