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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黃春蓉
被 告 嘉億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Hi飯店)
法定代理人 李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依原告勞資爭議訴訟狀所附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原告請求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3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因此,本件原告因財產權(資遣費、預告工資)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是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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