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
-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服務112年10月8日婚禮錄影之客戶而聘請
- 四、本院判斷:
-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何?
- 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㈢、被告解除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8元,有無理由?
-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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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正賢
被 告 波特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從事攝影、聯絡客戶等工作。
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12日無故解僱原告,並當場要求原告計算加班時數,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不斷以「一個鄉下土包子」等侮辱言語諷刺原告,以此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當下甚感錯愕,隨即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用之結算,然被告置之不理,且於同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因被告未如實給付加班費,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2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聲明第一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服務112年10月8日婚禮錄影之客戶而聘請原告當任攝影師,因原告事後提供當日拍攝之照片完全不符攝影師之水準,然其卻以天色昏暗、雨勢、相機功能不熟悉為由推卸責任,並於112年10月12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說:「你在懷疑我的專業能力嗎?」等情緒性措詞,之後大聲斥責甲○○說:「我不要幹了」且憤而自行離開公司,被告視為其自動離職、無故曠職超過3日而解除勞動契約,並將原告退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
另被告對原告主張加班費10,637元、資遣費978元均不爭執。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2年9、10月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差額共計10,637元之情,爰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97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而被告乃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何?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解除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何?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積欠112年9、10月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差額共計14,015元,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先給付9月加班費3,378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10,637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加班表及出勤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加班費差額10,637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情事,應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事由,則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我不要幹了」等情,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0月12日原告以終止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時發生終止效力。
㈢、被告解除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依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無從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其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連續曠工3日,而解除勞動契約云云,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8元,有無理由?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被告,月薪32,000元,迄112年10月1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共計21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1/36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978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8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共10,637元,共計11,61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加班費 10,637元 原告聯繫客戶及處理交辦業務等,不論通勤時間抑或在途期間均需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指示,顯見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務,屬工作時間,因被告給付原告112年9月加班費中未將上開工作時數算入,且同年10月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亦未支付,被告積欠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差額共計14,015元,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先給付9月加班費3,37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637元。
2 資遣費 978元 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被告,迄112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平均月薪32,000元,新制基數為11/36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8元。
合 計 11,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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