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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生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另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
再者,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萬2,86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300元,尚應補繳1萬5,807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⒈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自嘉義縣○里○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此部分依前述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4,000元(依本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364,000元)。
⒉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本件土地上之茶廠遷出,並將該茶廠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97,900元(106年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為797,900元)。
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60,96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訴之日翌日起至被告遷出並返還本件土地及其上茶廠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1,09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述說明,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60,960元。
1+2+3=1,92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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