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原訴,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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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胡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岳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及領取他人受騙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及陳岳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起,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參加新股抽籤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至傑登資訊有限公司申辦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登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傑登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轉匯201萬元至陳岳嵩申辦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岳嵩合庫銀行帳戶),陳岳嵩合庫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轉匯100萬元至被告申辦的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時,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未成功提領(陳岳嵩涉嫌詐欺原告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因被告及陳岳嵩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175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且100萬元之款項尚扣在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有認罪,但被告認為自己也係受騙,並無侵權的故意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調查: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3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陳岳嵩)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0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

惟被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自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持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在前址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時,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情形。

足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抗辯其係受騙,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既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難認被告無詐騙之故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於事實理由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原附民卷第23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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