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告呂萍芳
被告胡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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