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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朴子國小文教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示:「第三項本文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等語,足認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後,並非當然解任,應俟改選董事就任或主管機關所定改選期限屆滿時,始解除董事資格。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朴子國小文教基金會之第一屆董事,相對人自民國88年2月奉准設立後,因人事變動至今未辦理改選,但因第一屆董事任期已滿(任期三年),不能行使職權,為此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查相對人設立時之董事長為鍾松郎,連同聲請人在內董事共有16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章程或任何相關資料,說明相對人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如消極不行使職權、董事死亡、辭職,或董事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自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長)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第一屆董事任期均已屆滿,不能行使職權云云,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後,並非當然解任,其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故聲請人徒以第一屆董事任期均已屆滿無法行使職權為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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