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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號
債 權 人 趙予珍
債 務 人 羅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投資股票之款項及利息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投資款㈠1,6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680,0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匯款申請書,作為投資款項匯款之釋明資料,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件債權人業已催告債務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一個月內返還投資款項,本院無從自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即認本件投資款項確有訂定清償期或利息起算日期。
故本院於113年1月12日通知債權人提出投資款項有約定到期日或利息起算日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表示「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4日,係依當時匯款時口頭約定1年後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然本院尚無法以債權人上開陳述,即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到期日或利息起算日期。
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訂有催告期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最早即僅得自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後一個月起算。
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於債務人之日期為112年7月24日,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證,故利息起算日期應自112年8月24日起算,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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