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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5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債 務 人 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26,6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2%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請求債務人應分別自112年9月6日及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5%,機動調整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因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應適用之利率自到期之日起業已確定,即無浮動或機動計息之問題,故債權人請求依浮動或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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