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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號
債 權 人 林筱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彥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上午4時52分許,因疏忽未拉手煞車,而致其車輛向後滑動撞擊債權人所有之車輛,致債權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771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估價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之車主為第三人林江月娥,非債權人,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行照執照影本1份可憑。
是債權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其他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之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釋明尚有不足,難謂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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