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
債 權 人 莊亞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緯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潘緯宸因資金不足之需求,向其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3,530元,惟迄今未還款,故請求對債務人潘緯宸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潘緯宸向其借款243,530元,並提出轉帳明細及通訊對話紀錄等為證,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通訊紀錄並未記載清償日或催告還款,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日期。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借款已屆清償期日之釋明,債權人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表示「沒有約定清償期,以此份支付命令送達作為請求返還的表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
本件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