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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意惠
債 務 人 建設工程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1,812元,及其中㈠258,227元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13,585元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與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建設工程行(合夥)已停業,且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債務人建設工程行(合夥)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而債務人吳雅鳳為合夥人之一,另債務人劉佳勳雖已退夥,惟其仍應對退夥前合夥債務負責,故請求債務人吳雅鳳及劉佳勳應於債務人建設工程行(合夥)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另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
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
是本件債權人僅以債務人建設工程行(合夥)已停業,及經催討未清償等語,即主張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顯未盡舉證責任。
又另債權人若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自得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原無再列其他合夥人個人為債務人之必要。
綜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既無釋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且本件支付命令之效力即及於全體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實無再對債務人吳雅鳳及劉佳勳聲請支付命令以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雅鳳及劉佳勳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該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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