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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
債 權 人 黃鐙儀
債 權 人 黃建富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孟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襦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黃鐙儀、黃建富聲請對債務人黃襦緯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2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債務人黃襦緯應各給付債權人黃鐙儀及黃建富補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24,950元。
而本件債權人再就上開補償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
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是債權人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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