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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莊駿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莊駿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莊駿宏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作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1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裁定應予撤銷。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是知在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成為自始不是繼承人,在法律效果上即與該繼承事件完全無涉。
二、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莊駿宏(原列為莊啟顯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無非以原債務人莊啟顯業已死亡,故其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應向其繼承人莊駿宏請求。
本院雖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6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莊駿宏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即債務人莊駿宏主張其業已於101年11月8日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01年11月21日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043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異議人即債務人莊駿宏於113年1月23日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101年11月21日嘉院貴家立101繼字第1043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莊駿宏既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04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莊駿宏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而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1號前於113年1月16日所為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屬違誤,自應予一併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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