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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53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菜過即袁清茂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是知在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成為自始不是繼承人,在法律效果上即與該繼承事件完全無涉。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菜過即袁清茂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簡菜過即袁清茂之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家事公告1份在卷可稽。
本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陳報請求向被繼承人袁清茂之次順位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其陳報狀上仍列簡菜過即袁清茂之繼承人為債務人,且未表明正確之債務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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