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532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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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
債 權 人 王軍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楊秋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楊秋美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利息,惟債權人聲請狀陳稱並未為提示。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本件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

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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