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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429號
債 權 人 蘇美鶯
債 務 人 陳振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振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振利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陳振利為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作為釋明資料。
惟本院無法自債權人所提之本票影本形式審查債務人陳振利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故有補正系爭本票原本之必要。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9日及同年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項通知已於同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因本院無從由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形式上審認債務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並未盡其釋明之責,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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