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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徐金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21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徐金源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徐金源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徐金洲為其監護人,則債務人徐金源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法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徐金洲之住所為住所,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徐金洲住所於桃園市八德區,此有債權人所提監護人徐金洲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監護人徐金洲住所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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