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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4號
債 權 人 高順堂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涂世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涂世保簽發之支票(票號RA0000000號及RA0000000號)2紙,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為此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請求債務人涂世保給付票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支票2紙之發票人為高晟科技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涂世保之蓋章,惟依支票全體印章之形式、社會一般觀念及金融實務(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條)觀之,涂世保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高晟科技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綜上說明及規定,本件債務人涂世保既非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則債權人對債務人涂世保請求給付票款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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