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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朱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此為民法第1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惟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09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朱桂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務人鄭朱桂業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受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監護宣告,由林宜慧為其監護,故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監護人林宜慧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而監護人林宜慧之戶籍地設於高雄○○○○○○○○,此有監護人林宜慧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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