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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債權人江惠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六紙,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13,000元,雖提出支票影本為憑,但未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發函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影本到院,債權人於11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稱為顧及債務人銀行票信避免拒絕往來緣由,並未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故無退票理由單檢附云云。是債權人既未向支票付款人提示前開支票,當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該紙支票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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