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5955,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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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 
債  權  人  姚培立  
債  務  人  凱佳工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楊焯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凱佳工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凱佳工業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另請求債務人楊鎧祥即楊凱翔、沈雅雯就票據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背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票據號碼P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16日,而該支票遲至113年7月1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楊鎧祥即楊凱翔、沈雅雯均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票據號碼PA0000000號支第一頁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楊鎧祥即楊凱翔及沈雅雯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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