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616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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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6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何宗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21,975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而債務人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記載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等語。

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而債務人於112年8月17日所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175,80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7,325元,則自113年5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1,975元(共3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債務人該逾期未清償之第2期及第3期分期付款日為113年6月20日及113年7月20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第二期及第三期到期日前計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從而債權人請求如附件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附表一編號2未到期之款項及請求逾本支付命令裁定附表㈠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                         編號金  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利率(年利率)7,325元113年5月20日16%7,325元113年6月20日16%7,325元113年7月20日16%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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