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促,6304,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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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4號 
債  權  人  姚培立  
債  務  人  鉅偉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鉅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林晏岑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鉅龘興業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

雖林晏岑為鉅龘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林晏岑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鉅龘興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林晏岑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第一頁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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