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司家親聲,1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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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
聲請人李金玲住嘉義縣○○○○鄉里○○○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之母親,未成年人乙○○之父死亡後,即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家用,惟聲請人一人需擔負扶養三位子女之重擔,實已不堪負荷,又因乙○○於日後有升學之需求,所需生活費用日益增加,是聲請人欲以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5 建號,向銀行貸款後,再供乙○○升學所需費用,而聲請人與乙○○同為上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利益與乙○○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乙○○之鄰居甲○○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親,而乙○○之父親葉景彰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5 建號建物,由聲請人與其三名子女繼承而公同共有1分之1,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係以需支付乙○○之相關學費,需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辦理貸款為由,聲請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而欲將乙○○之特有財產移轉予聲請人,亦即將原為聲請人與其三名子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單獨所有全部,再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申辦貸款;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有管理未成年子女乙○○之特有財產之權利,而依聲請人所述,其將辦理上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由其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始可辦理貸款,應係為子女之利益,依法自得處分之,況且聲請人與其子女間並無利益相反可言,自得代理其子女,故無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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