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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戴雯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關 係 人 黃啓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黃心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黃博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留鼎金鋁業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父黃博暉於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為繼承人,就處理繼承被繼承人黃博暉所留鼎金鋁業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事,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父乙○○為其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黃博暉所留鼎金鋁業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同為繼承人,就處理繼承被繼承人黃博暉所留鼎金鋁業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協議書、印鑑證明在卷足參,堪信為真。
又關係人乙○○既非繼承人,於上開處理繼承出資額事宜,未有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擔第一頁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黃博暉所留鼎金鋁業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繼承事宜,為未成年子女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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