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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代理人許濬紘
相對人簡傳來(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相對人簡傳和(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相對人簡秀娥(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相對人簡秀凌(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債務人韋春莉(兼簡杉圳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簡杉圳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持有原債務人簡杉圳於111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為9,340,700元,到期日均為112年12月7日。詎到期後經向原債務人簡杉圳提示付款,原債務人簡杉圳迄今尚積欠本金7,974,3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債務人簡杉圳業於113年5月1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相對人簡傳來、簡傳和、簡秀娥、簡秀凌分割繼承,並於113年6月14日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於最高限額6,000,000元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 ||||||||
編 號 |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考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001 | 嘉義縣 | 民雄鄉 | 東榮 | 978 | 127.00 | 全部 | 相對人簡傳來、簡傳和、簡秀娥、簡秀凌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
附表(建物)︰ | ||||||||||||||||
編 號 | 建 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 | 權利 範圍 | 備考 | ||||||||
第一層 | 第二層 | 第三層 | 第四層 | 第五層 | 騎樓 | 合 計 |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 面 積 | 面積單位 | |||||||
001 | 213 | 嘉義縣○○鄉○○村○○路00號 |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 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五層 | 33.37 | 51.47 | 51.47 | 51.47 | 48.64 | 15.27 | 251.69 | 平方公尺 | 全部 | 相對人簡傳來、簡傳和、簡秀娥、簡秀凌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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