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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冠呈
相 對 人 江友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285,000元,清償期為113年1月30日。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285,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於擔保債權總額1,600,000元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雖於113年4月29日具狀陳報本件債務款項尚有糾葛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梅山鄉 梅東 1856 25,753.00 40000分之399 002 嘉義縣 梅山鄉 梅北 129 1,087.00 12分之1 003 嘉義縣 梅山鄉 梅北 136 278.00 12分之1 004 嘉義縣 梅山鄉 梅北 140 214.00 12分之1 005 嘉義縣 梅山鄉 梅北 142 537.00 1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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